我国的经济和社会正在飞速的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相伴而生的城市生活垃圾的总产生量和生产速度也在日益提高,给城市市容市貌造成了非常大的影响,其实我国城市环境问题已经到了很严峻的地步。
“垃圾围城”现象与日俱增,成为阻碍我国城镇化和循环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有很多,下面我就我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地方立法存在的问题展开叙述。
一、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准针对性不强
每个城市居民垃圾分类工作能够有序推进的一个大前提就是需要细致、精确、可操作性大、易理解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然而现阶段我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地方立法还存在垃圾分类标准针对性不强,缺乏统一的科学垃圾分类标准的问题。地方立法中存在“四分法”“五分法”之划分标准。
在分析地方性立法中发现,其中上海、长春、嘉兴等24个城市的地方性立法中采取了“四分法”的垃圾分类标准,只有福州市一个城市采取了“五分法”的垃圾分类标准。
这25部法律文本中,上海等少部分地区的地方性立法中明确规定了不同垃圾的分类标准和范围,而绝大部分如云浮等地区的法律中都只是表面性的规定了分类标准。对于垃圾分类的具体内容以及相关要求规定模糊甚至没有规定。
模糊粗糙的分类标准非常容易造成城市生活垃圾的生产者混淆甚至不知道什么是“干垃圾”、“湿垃圾”,什么是“可回收垃圾”、“不可回收垃圾”。
这种情况不仅仅是对城市生活垃圾法律在垃圾分类标准方面针对性和创新性不足的映射,也是法律存在“惰性”的反映。这就导致了法律的指导性、可行性和预期性的大大削弱。
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主体规定不完善
管理主体权责不明从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虽然我国国家层面的法律上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体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地方层面上,我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地方立法有关管理主体的规定存在权责不明的问题,严重阻碍了我国城市生活垃圾地方立法的发展。
三、企业责任规定不完善
现阶段,我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各个环节有所关联的公司主要有快递类企业以及物业类企业和生产者企业三类企业。
对于物业类企业现阶段的法律法规已经有不少完善的规定,而对于其他类两类企业的相关责任规定则有所欠缺,急需在地方性立法中完善有关企业责任的规定对此进行规制。
首先,生产者企业需要承担生活垃圾分类过程中作为生产者这一角色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和相对应的责任延伸。
其次,对于生活垃圾分类中涉及的快递企业,这一主体所涉及的责任延伸制度规定也存在不足之处。现阶段我国的有关地方性立法中并没就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中快递企业的相关延伸责任和相关义务进行规定。
随着电商的发展,快递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部分。我国快递的数量已经到了一个庞大的规模,现阶段的地方性立法已经不能符合现阶段我国垃圾分类的要求,急需通过对地方性立法修订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快递企业进行责任延伸制度进行完善。
四、行政主体的监管规定不完善
我国现阶段行政主体的监管规定不完善,主要体现在缺乏行政主体自身的监督规定和行政主体对其他主体监督规定。
首先,行政主体自身的监督规定缺乏。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管主体主要是政府的几个部门,同时也依靠管理责任人或者社会监督员对居民的垃圾分类行为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全过程进行监督,而对于行政主体本身的不作为行为的监督规定是缺乏的,导致实践中部分政府出现了不作为的现象,放任城市生活垃圾对城市环境和居民生活造成恶劣影响。
五、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激励机制不完善
分析上述文本的内容和现状我们可以得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地方立法上关于激励形式的规定不完善。各地地方性立法虽然大多都有对激励制度的规定,但大多数都以“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这种较为简单性的规定为主,甚至部分地区并没有规定。对其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大部分都是以奖励奖金作为激励的形式,只有银川、苏州等6个城市规定了积分兑换的创新激励形式,但是规定也比较粗略一笔带过。
对突出个人和单位进行奖励的最终目的是通过鼓励少部分表现优异的以达到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的进行垃圾良好分类的积极性,但是现实情况是不够创新的奖励形式对在垃圾分类中表现优异的单位和个人并不能起到特别好的激励作用。
其次,奖励机制监督考核标准缺乏。对于管理主体来说,奖励的形式和范围幅度缺乏相对应的监督考核标准的规定,这造成了激励制度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没有可参考依据,适应性不强,造成无所适从的局面。
而对于义务主体来说,没有相对应的配套监督考核标准内容规定,垃圾分类工作的好坏并无区别,不利于提高义务主体垃圾分类的积极性,最终会导致法律中的激励规定流于表面形式,阻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推进。
六、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惩罚机制设计不完善
地方立法中的惩罚制度设计也并不完善。主要表现在首先处罚的形式比较单一,对公民主要的处罚形式就是罚款,对单位的主要惩罚形式就是责令整改,这既不利于处罚效果的良好发挥,也不利于对违法主体和其他义务主体起警示作用的处罚目地的达成。
其次是行政处罚对于惩罚幅度的规定过轻,现代社会经济水平发展迅速,过少的罚款额度对于大多数公民来说无足轻重,违法成本不高的情况下并不能发挥其处罚震慑的效果。比较低的罚款金额也并不能刺激义务主体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重视程度。
总体而言就是比较单一的处罚方式以及不高的行政处罚幅度并不能起到很好的教育、警示作用。最终导致处罚制度的效果不能很好的发挥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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